為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 按照立法程序,現對《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登錄山西司法行政網或者關注山西司法微信公眾號,查閱征求意見稿。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4月15日前將意見和建議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聯系人,或者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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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人:王鳳軍? 郭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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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編:0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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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
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蓄滯洪區(以下統稱河道)的治理、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河道的治理、保護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遵循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河道規劃、治理、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防洪安全、水資源管理和保護、河湖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管理體制】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機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其他河流和邊界河道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部門實施管理;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其他河流和邊界河道的重要河段,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河道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其他河道(段)由所在地縣級河道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河湖長制】 本省建立河湖長管理體系,鄉級以上設立總河長及各河流、湖泊的河湖長。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落實河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考核監督,協調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任務落實中的重大問題。
鄉級以上河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協調和督促本級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下級河長履行河道管理職責,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
第八條【規劃編制】 河道治理、河道采砂、水域岸線保護利用應當編制規劃,統籌考慮水利風景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同時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編制水上交通、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舉報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對在河道管理和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十條【河道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合理安排對河道治理的投入,積極組織河道治理工程,加強對河道防洪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防洪能力。
第十一條【編制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河道治理】 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治理規劃,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水上交通的通暢。
第十三條【河道清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管理、保護及防洪的需要,組織河道清淤和疏浚。
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變河勢、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壞河道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整治用地】 實施河道綜合整治和生態修復保護規劃項目、河道清淤和疏浚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因修建水工程、治理河道增加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用于移民安置、河道治理工程和生態修復項目。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五條【劃界確權】 河道應當劃定管理范圍??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管轄權限,負責河道治導線規劃和管理范圍劃界工作,同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管理范圍自然資源產權登記和確權工作。河道治導線規劃和管理范圍劃界及確權由同級人民政府公示。
第十六條【治導線】 河道治導線應當根據河道防洪標準,結合地形地質狀況、堤防現狀及河勢分析,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進行規劃。
第十七條【管理范圍】 河道管理范圍包括治導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河道管理范圍劃界應依據規劃的河道治導線、河道綜合整治和生態修復保護規劃,并考慮堤防、護堤地(或護堤護岸林地)的因素進行。
省管河道的護堤地寬度為堤防外坡腳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道的護堤地寬度為堤防外坡腳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護堤護岸林地范圍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界樁和公告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批準的河道管理范圍界線,設置河道界樁和公告牌。界樁和公告牌的管護由設置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治導線和管理范圍調整】 因自然條件發生變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等,確需調整治導線和管理范圍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組織調整。
第二十條【邊界河道管理】 在跨行政區域的邊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須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禁止性規定】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自動控制等設施;
(三)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開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河道清障】 河道清障工作實行河湖長負責制。河道管理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同級河湖長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湖長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二十三條【水域灘地利用】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灘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供水和水上交通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和水域空間管控要求。
第二十四條【生態保護】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攔水、蓄水、取水工程作業,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河道生態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條【總體要求】 利用河道進行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和水域空間管控要求。
河道管理范圍內應當嚴格限制建設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非法占用水域、岸線和水利設施。
第二十六條【岸線利用】 涉及河道的建設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和水域空間管控要求。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水域岸線保護利用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設水利風景區。
第二十七條【占用水利設施和水域補償】 建設項目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對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其他損失,建設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技術要求】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劃界確定的河寬設計和建設,不得縮窄河道。
涉及河道的建設項目不得影響防汛道路的暢通和堤防檢查、巡查以及工程維修養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九條【建設驗收】 涉及河道的建設項目現場監督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進行監督、檢查。
涉及河道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淘金應當依法獲得許可。河道采砂、淘金應當符合河道防洪、水上交通、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加強對河道治理、保護和利用情況以及生態狀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河道檢查巡查】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檢查制度,定期開展維護巡查、觀測河勢和河流形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負責日常監督、檢查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執法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政執法能力建設,組織多部門開展涉及河道管理的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通報制度,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整改情況及時通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未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期限內改正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政府責任】 公職人員在涉及河道治理、保護、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廳立法三處)